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陳建吉 相對人 陳舜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以其持有以伊名義於民國100年1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10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向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擔任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參諸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乃係出於偽造而為爭執,然觀乎系爭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果為他人所冒名偽造,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