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林文鎮 相對人曾文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二四七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四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再字第十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810、1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0/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3309號,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扣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916,297元,由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於100年9月5日,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4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4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美金13萬元(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提出聲請,當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1:29.22,故本件債權金額換算台幣為3,798,600元)及其利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及金融機構就存款債權進行扣押(恐有超額查封之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是否知悉聲請人住居所而故指為不明,及兩造間是否存有美金1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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