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三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七樓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甲○○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皮帶毆打乙○○手部、腿部(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於翌日十五時許,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並承前傷害犯意,持皮帶毆打乙○○手部及腿部,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腫、右手第三指瘀腫、左大腿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同時向乙○○恐嚇稱:「我要殺死妳然後再自殺」、「妳最好不要讓我在高雄看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被害人已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向警方報案,仍於不久後從伊就讀之學校休學,足見被告不僅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尚有以未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始致被害人非休學躲避不足以克服極大恐懼,益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畏懼而休學,對被害人心理所生之影響甚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口角感情糾葛致罹刑章,又被告雖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七樓,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乙○○手部、腿部;嗣於翌日十五時許,復承前之傷害犯意,持皮帶持皮帶毆打乙○○手部及腿部,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腫、右手第三指瘀腫、左大腿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業據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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