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穎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穎龍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8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⑴;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7月3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⑵、2年2月⑶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月31日以8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7月29日以85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2月25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59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⑷;並與前揭3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假釋亦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7日,於9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⑵⑶案件部分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就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經與不予減刑之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另就上揭⑷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碧雲天汽車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宋穎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9年5月31日晚上10時,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查獲,經對宋穎龍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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