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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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江儀雯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詐欺案件(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江儀雯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333號及99年度執緩字第33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8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1月7日)更犯詐欺案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於緩刑前,犯詐欺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11月17日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4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保護管束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9年5月31日起算,至101年5月30日期滿;又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緩刑保護管束期前之98年11月18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839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然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98年11月18日所更犯之乙案,雖係故意犯之,惟觀其乙案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提供所有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要非實際參與實施詐騙之人,縱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遭詐騙之金額亦難認係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取得,且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判處拘役50日,亦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保護管束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4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