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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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陳述不服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於98年5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2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惟以伊並未闖紅燈,且當時僅有一個警員在離違規地點約100公尺外之處執行取締勤務,員警所舉發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科學證據證明伊有本件違規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者,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有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雖經異議人不服舉發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經其到庭具結證
述:「(法官問:是否記得當天舉發情形?)事隔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對在庭的異議人沒有印象,我們在桃園縣○○鄉○○路○段以及華美街口有站崗,負責取締闖紅燈的勤務,通常的情形我們站崗的一小時內約有一、二十件闖紅燈違規行為,我們均是用目測,一般我們開紅單時,攔下異議人後,一定事先告知他違規事實為何,這是我們一般的標準流程,但是其他員警如何執行勤務我就不了解了。」(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證人乙○○既表示其對於本件舉發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沒有印象,則本院對於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有所懷疑。此外,因本件係當場攔查舉發案件,現場並未照相採證存證,系爭路口亦無監視錄影設備,故無法調閱異議人當時(97年2月18日)有無本件違規之行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10月2日山警分交字第0985029790號函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甲○○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否認違規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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