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慶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4日桃縣鑑980458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415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6頁)」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代行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
4日桃縣鑑980458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4151號函」等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被告吳炫慶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 謝永義 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04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而造成,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4日桃縣鑑980458案鑑定意見書送請覆議,將被害人謝永義酒後騎乘機車之因素納入本件車禍事故責任分析,經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4151號函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即「一、吳炫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謝永義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鑑定意見已甚明確,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四、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告本件吳炫慶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永義當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謝永義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害人傷後陸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臺南縣白河鎮佑昇醫院接受診治,經佑昇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謝永義現仍有「1.顱內出血術後。2.癲癇。3.糖尿病」等病名。且「患者因上述診斷行開顱手術及氣管造廔術後,目前長期臥床、留置氣切管,昏迷指數G.C.SE3VTM3。」,被害人有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除據代行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之外,亦有聖保祿醫院98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8年5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以及佑昇醫院9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證,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苟非被告吳炫慶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害人當不致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核被告吳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造成被害人謝永義受有重傷,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就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對被告提出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6號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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