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楊欣茹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對楊欣茹所為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楊欣茹前於民國98年9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315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前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呈報執行檢察官核示予以自新機會暫緩聲請撤銷緩刑,並應接受戒癮治療、不定期尿液採驗等作為暫緩撤銷緩刑之配套。惟該受保護管束人並未珍惜自新機會,緩刑期間內採驗尿液3度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分案偵結起訴及100年度毒偵字第355、452號偵查在案;又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原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觀護人報告一次等規定,詎其竟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多次未按期報到,經多次告誡、警察協尋、訪親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有本署告誡函、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協尋函等在卷可稽,足顯原判決希其有正確法律概念,以啟自新乙節,已然有悖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楊欣茹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2至57頁);而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8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保護管束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㈡、惟受保護管束人楊欣茹於緩刑期內原應警慎言行虛心悔過,詎其竟未記取國家給予之寬容恩典,於99年10月13日,因受通知到案接受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0年1月21日及同年
2月11日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提起公訴、及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5、452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7、45、48頁),綜上所陳,已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受保護管束人有保持善良品行。
且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9年11月起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情形即欠穩定,均有逾期未予報到,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5日以告誡函命於99年11月18日報到,且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協尋,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3日、100年2月1日履以告誡函命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4日報到經合法送達後始分別到案說明,而均未遵期報到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5日竹檢家護丁99執護304字第32926號函、99年12月10日竹檢家護丁99執護304字第37079號函、100年1月3日竹檢家護丁99執護304字第00
077號函、100年2月1日竹檢家護丁99執護304字第0322
6號函暨前開各函之送達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11月2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6005760號函暨所附調查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2至33、35至38、41至42頁)。
綜上所述,堪認受保護管束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屢次未遵期報到等情,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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