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
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95855元,其中本金為
90107元,未按期繳付。(二)又被告於94年8月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
分之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
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即以信用卡代
付其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95年3月21日為止,尚
欠帳款297860元,及其中本金291619元未按期繳付。爰主張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
報表、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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