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之芹 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之芹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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