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存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進長春路與中原路交岔口時,深知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張恩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因欲左轉進入中原街而緩速停止等待對向車道淨空,竟遭被告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薦骨骨折、右髖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勢。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