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俊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順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文和橋口時,為警方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順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④⑤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本次為第六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之案件遭吊銷,本次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85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