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興選任辯護人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哲興與告訴人 張原瑋 並不認識,無故對張原瑋及在場女同學咆哮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大樓2樓,公然對張原瑋辱稱:幹你娘臭雞八(台語)等語至少3、4次;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同時在上址現場,持鐵椅1個朝張原瑋頭部及背部攻擊,致張原瑋受有左手手掌撕裂傷、左手上臂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6000元,有告訴人所提出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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