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則聲請人就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