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鈞於107年2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處,僅因與該門市客人即告訴人 蘇為忠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接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涉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