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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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8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各依附表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
4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
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
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
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3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6,002元迄未清償;㈡又被告另於
93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以200,00
0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至9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25%
採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
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3月25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315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債務明
細查詢、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