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慶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5至6時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31日下午
3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慶灝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出示其置於上衣左邊口袋內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並承認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
100年12月3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上揭香菸確摻有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101年3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慶灝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
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即向警員出示其置於上衣左邊口袋內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製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品,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而海洛因因與香菸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林慶灝所有供施用本案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