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全字第14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林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消費款,至112年6月12日止,已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95,020元。相對人經電話及信函催討後均置之不理,顯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且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鈞院112年司執字第52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催收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故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且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於112年5月17日為查封登記,聲請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故相對人既已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難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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