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楊永同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張、祭祀公業林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5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蒼棟 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五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張、祭祀公業林胡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相對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向宜蘭縣政府聲請登記為法人,亦非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核准申報之祭祀公業。茲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避免延宕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報狀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李蒼棟律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111年2月18日(111)宜律銘字第11100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