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10
1年交簡字第182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威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疏未注意,於....」,補充更正為「竟因回頭與友人談話而疏未注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本院10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報告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101偵字第7733號卷第11頁)、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見10
1偵字第7733號卷第12-15頁)、現場照片8張(見101偵字第7733號卷第19-23頁)及本院10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報告(見本院卷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駛致撞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完全之過失、被害人甲○○之傷勢,被告尚未成年,為在學學生,雖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329108元,被告以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賠償,本院調解不成立,將移由民事庭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揆諸上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許月緹 到院供述屬實,並經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許月緹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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