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黃振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與上開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7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大正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復興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沙威隆廠牌濕紙巾1包,得手後藏置在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李復興發覺後,將黃振騏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復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振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復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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