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松儒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僅泛稱伊沒有錢,生活很困難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