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關於「竟仍於‧‧‧,途經同路段51號前時」之記載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南向北)時」、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查獲,並測得..」之記載補充為「查獲,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岡山空軍醫院測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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