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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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因包庇被害人 蒲長勇 殺人未隧之犯行、並拒絕查閱伊精神耗弱之診斷證明,亦不調查中和派出所所屬該五名偵查員不法取供,並無扣得伊之西瓜刀、磚塊,所有證據之取捨,皆以被害人蒲長勇及二位秘密證人即 許慶隆 、 黃玉華 於警訊之證稱,栽贓被告與 小祥 共同砍殺被害人蒲長勇之證詞,而為判決理由之基礎。另本案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皆記載:二位證人黃玉華、許慶隆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一進門就二手持磚塊,及另一位手持刀沒有講話,其中有一位持刀將蒲長勇砍傷;另一位證人許慶隆則指稱被告一進門就直接往被害人蒲長勇背後打過去,並有蒲長勇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照片影本八張,二位證人所述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二)伊於案發時前往永和市○○路○段○○巷○○號,找許慶隆聊天之際,與在場蒲長勇互不相識,被害人蒲長勇卻無緣無故跑到廚房拿取切菜用之菜刀,砍殺伊脖子一刀,因伊之精神病發作臨時起意撿起廚房地下磚塊,丟向被害人蒲長勇腰部,伊之動機只是要讓蒲長勇無法再拿刀攻擊伊(至於許慶隆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直接往乾爸之背後打過去,並不是蒲長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問時所說的一進門就丟他頭部,被害人蒲長勇之供述不符),至於本案殺害被害人,皆為小祥所為的,至於檢察官認定伊殺人未遂,應該要負舉證責任。而伊所是出有利證據,法官不予調查,已違法失職,且亦不調查在逃之同案被告小祥及證人,實有涉瀆職之疑。況在警訊時,因伊不承認殺人未遂,偵查員即以暴力手段、恐嚇被告承認(而伊身心遭受不良法官恐嚇、脅迫,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非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而伊並未拿磚塊砸蒲長勇腦部,如真欲置被害人於死地,則以磚塊敲擊,被害人必定死亡無疑,由此觀之,此為被害情節為被害人蒲長勇自導自演,所為製作假筆錄,欲入伊於殺人未遂之罪。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
(三)伊因民國九十一年因案在台東武陵監獄執行期間,因母親前來武陵監獄會客,帶伊精神病歷證明,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提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伊呈精神病歷於庭上,法官拒絕查閱及將伊提送精神鑑定。亦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精神秏弱減輕其刑。業已違法失職。
(四)伊在外有一份正當職業,月入新台幣數十萬元,更不可能殺蒲長勇。
(五)請求調閱證人 黃琴慧 及五位證人,以證實於案發時,伊係遭被害人蒲長勇不法侵害,僅為正當防衛而已,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乙案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原審判決書之繕本及證據,此有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九號刑事案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前開規定,原審因之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然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