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4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至130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甲○○於95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甲○○自96年7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9,967,7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繳息記錄、繳息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