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度刑保字第941037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然而同法第119條第2項並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然若檢察官未將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又如何能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如何能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是以對具保人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執行檢察官將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91年3月27日起,即已遷入「台北縣○○鎮○○里○○鄰○○○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雖具保人於辦保時所陳報之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且執行檢察官亦曾向該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然該等執行通知僅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而經本院依職權請該管轄區大樹派出所員警 高湘河 前去查訪,其結果係:據該處住居人告以具保人甲○○並未住於該址該處等情,有本院95年11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難認具保人確有住居上址,則聲請人所為執行通知之寄存送達,即難謂合法生效,而聲請人復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是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顯有疏漏,聲請人未將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向具保人合法送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沒入保證金,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則沒入保證金之前,是否一定需踐行通知保證人之程序,已容商榷。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該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查,具保人於本件為被告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址向具保人送達本件執行通知,經寄存該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則是否能謂執行檢察官對具保人送達之「執行通知」,尚未合法生效?亦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
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