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民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6號、25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時許,經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安排之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上船,至臺灣地區某沿岸偷渡上岸,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並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送至不詳處所,且自95年5月間開始受僱於 徐石明 (另行偵查)在桃園縣楊梅鎮東森戀戀溫泉工地工作,嗣於96年4月16日外出時,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收費站,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