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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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簽立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一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定約時為1.67%)加碼年息4.45%即以6.12%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5%計息(即目前為10.37%)。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4年12月22日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及放款帳務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3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及放款帳務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737,4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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