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12月底受甲○○之邀,暫居於甲○○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竟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臥室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香水1瓶、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嗣其後乙○○欲歸還所竊得之香水,故與甲○○約在新竹市火車站見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香水1瓶,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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