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理人 姚陵陵 債務人 陳美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嗣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再經遠傳電信公司讓與債權予債權人,債務人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未支付,為此,爰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末按,債權人聲請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