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博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潘博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駕駛大貨車肇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過後仍犯下同類型之罪;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駕駛時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於路邊起駛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且直行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惟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56、61頁),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89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因疏於注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自首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亦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起訴書一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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