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25號、2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克補肝精2瓶、善存1瓶、好朋友牛奶2瓶、假牙黏著劑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66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3日)日,該店負責人 顏玉萍 於補貨時發現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蘇桂香與 蘇志翔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係男女朋友。2人於102年7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青祿小吃店」消費,因見店內卡拉OK機臺儲幣箱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桂香先佯裝使用上開卡拉OK機臺唱歌,蘇志翔則趁店內負責人 陳青祿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卡拉OK機臺儲幣箱內之現金1400元,得手後2人隨即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青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顏玉萍、陳青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萍、陳青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8張、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蘇志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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