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52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邱洞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洞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洞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洞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滯欠97年度房屋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3,408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大都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邱洞濱尚遺有土地、房屋、銀行存款等8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洞濱生前積欠97年度房屋稅等稅捐,尚未完納,嗣其於9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銀行存款等8筆遺產,而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屏院正民恒字第91繼49號函及96年5月2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96繼293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邱洞濱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李衍志師為被繼承人邱洞濱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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