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淑美 相對人 金世中
蔣英飛 羅鳳連 賀娟 陳秋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6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與大部分相對人並未有金錢往來,且票面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原審未予當庭對質釐清,原審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而僅就債權金額有爭議,故抗告人所述,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