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鄭志仁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5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甫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於同年11月4日再次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