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聰敏 上列抗告人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6月8日陳報就任高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豪公司)清算人,高豪公司自83年起已無營業之事實,因而清算期間內並無任何收入,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欠稅款。現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等3筆不動產,各不動產抵押權人有意以各該抵押債權為價金購買該不動產,並代為清償所生之稅款,抗告人即清算人認為此方案對高豪公司及債權人並無不利,故陳報此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方法,而狀請原審准予備查,以解除陳報人所負之清算人責任,抗告人並未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原裁定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以抗告人陳報之方案為相對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方案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其擔任高豪公司之清算人,前經原審以102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是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固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既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抗告人以其非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指摘原裁定誤會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惟原裁定係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載明請求解除抗告人所負清算人之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清算人責任,尚無不當,併此敘明。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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