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己發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己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之「 陳明禎 訴由」等文字,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明禎於借款期間所簽立之票據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101年6月19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12張、支票影本數紙及被害人陳明禎102年1月29日陳報狀1份。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係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15天為1期,利息5萬元之計算方式,貸款予陳明禎,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貸款所取得之利息,換算月利率高達20%,相當於年利率240%,依現今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超出一般行情及民法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甚多,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核屬重利無疑。又陳明禎係因公司經營百貨公司專櫃,急需資金週轉,且銀行貸款條件嚴格,怕公司倒閉而向被告陸續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禎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明禎做百貨公司專櫃,為了應付 周年慶 ,需要用錢,於是向伊陸續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陳明禎急需款項週轉一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顯係乘陳明禎出於急迫而貸與金錢甚明。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止陸續借款予陳明禎,乃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不法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被害人陳明禎達成和解,並將陳明禎所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全數返還,實際收取利息為90萬元,此有被害人陳明禎102年1月29日陳報狀1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8頁),堪認具有悔意,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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