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4號再抗告人 曾金發 相對人 龍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且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則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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