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空包裝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陸拾壹包及壹瓶(毛重陸拾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
2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分列為第1級及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易言之,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並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16公克,空包裝合計淨重1.56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又於92年11月4日17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處,為警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及1瓶(共計毛重17.2公克);又於92年3月4日21時5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黃泥塘8-1號前處,為警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53包(毛重45.6公克)。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
1級、第2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706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第3493號偵查卷宗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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