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山頂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號被告乙○○
巷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頂鳥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21日至99年10月21日,原約定利率為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2%計付即按年利率6.5%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依約定事項第6款約定,於向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即6.61%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1日即未按期付息,亦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尚計欠本金11,898,100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山頂鳥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付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被告丙○○、丁○○○及乙○○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就系爭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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