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0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鄉○○○街與文化三街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乙○○,沿文昌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丙○○明知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對撞,致機車乘客乙○○受有右踝骨折、左臉前額挫傷及左肩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00元,告訴人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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