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後因個性不合雙方無法溝通,被告亂搞男女關係,在原告手受傷時要求行房,強壓原告受傷部位,讓原告傷勢加劇,且原告從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於民國89年初搬離共同住處,到現在戶籍所在與兒子同住,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沒有對原告怎麼樣,原告回來原來住處,願扶養原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無法溝通,被告亂搞男女關係,且原告從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乃於89年初搬離共同住處,至現在戶籍所在與兒子同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節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89年初分居迄今已逾6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堅稱不願維持婚姻,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兩造分居原因,原告主張係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溝通,被告亂搞男女關係,且原告從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連買一件衣服都要自己出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不願離婚,原告返家願養原告等語,惟原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基諸原告所陳離家緣由,原告離家初期不與被告同居尚非無正當理由,而原告離家與兒子同住,行蹤並非不明,惟兩造繼續長期分居情況,期間兩造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被告臨訟始稱不願離婚,原告返家願養原告等語,已無解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且應認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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