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32號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命補正(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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