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06、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11日假釋,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及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因甲○○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95年6月21日10時許及同年月28日12時許經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由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由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遭刪除,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11日假釋(預定假釋期滿日為96年1月13日),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