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鳳山市○○路○○路○○○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限提出申述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6年5月1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確有行經該處停車等待紅燈,惟因後方有來車欲右轉,伊即將機車向前騎乘,至機車已超過停止線,故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為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又按同條例所謂車輛係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有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坦認有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於紅燈號誌時越線停車之事情,僅辯稱並無闖紅燈行駛之情事。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路口,遭立式自動化科學儀器自動拍照,為警逕行舉發「闖紅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相片在卷可稽。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附卷可考,觀諸本件舉發照片2幀,異議人於紅燈燈號顯示時,所騎乘機車位置雖有伸越人行穿越道上及前方處,惟其當時狀態均以左腳著地,並未如一般機車騎士行進時係雙腳踏於腳踏墊位置,可認異議人於紅燈號誌當時應有停車等待之舉動,僅機車些許向前位移情狀,並無,舉發單位復未舉證異議人當時有穿越路口意圖,並有繼續直行、迴轉及轉彎之違規行為。從而,參諸此開交通部函釋內容,本件並無確切事證可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自承有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是應認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至於異議人陳稱,係因禮讓後車右轉通行而越線暫停,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495號解釋在案。惟查諸舉發照片,該處僅紅、黃、燈3相燈號號誌,是以,異議人直行車輛紅燈待停擁有路權,並未阻擋後方車去向,縱後方欲右彎車輛,異議人亦無讓行之交通義務,異議人明知此情,仍決定紅燈移行機車越線停駛,亦難謂無違背法規之故意,自無執此為要求免罰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僅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實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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