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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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面積一一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以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卻無權占有之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面積111.47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其依法自應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應賠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603元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自95年
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補償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還地但是無力償還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自94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47平方公尺。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合理?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自94年7月1日起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47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夫所興建,嗣被告之夫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而占用至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6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今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該建物亦僅係一層之水泥造房屋,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系爭建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
以若干為合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11.47㎡,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位鄰近市○路○○○路,附近有家樂福、河濱國小,商店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乃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上之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依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該地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觀之,並衡以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相當,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但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其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無涉,故無從免除其返還責任,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依該租金率及地價計算被告占有期間共應受有83,6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15,000×
111.47㎡×5%/12×12=83,603)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7元(15,000×111.47×5%×1/12=6,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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