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其於民國96年
2月10日上午8時45分,駕駛236─HB號營業用聯結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鳳頂路口欲右轉進入鳳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之,適有 侯雲章 騎乘腳踏車、在中安路同向於丙○○右側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丙○○未讓侯雲章之腳踏車先行,貿然右轉前駛,其車身右側遂撞擊該腳踏車,致侯雲章人車倒地,其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及下肢骨多處骨折而當場死亡。丙○○見狀立即下車察看,並立即撥打11
0及119之電話向警方報案,且報明自己姓名及肇事地點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雲章之子甲○○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關於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天候、路況及雙方車輛車行路徑與相關位置之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認:「一、丙○○駕駛聯結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侯雲章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之,欲駕車右轉駛入鳳頂路,適有侯雲章騎乘腳踏車同向在被告車輛右側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因而撞擊侯雲章之腳踏車,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嗣侯雲章因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及下肢骨多處骨折而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證,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上開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即撥打110及119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及其姓名,承認為肇事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從事聯結車駕駛之業務,車體龐大,用路頻繁,本應謹慎行駛,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生命無端驟逝,家屬所受傷痛亦難以彌補,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被告無科處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雙方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家屬甲○○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