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街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光華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新市鄉○○街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擦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及胸部、腹部、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丙○○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乙○○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報警、通報救護車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逃逸而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2-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亦與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