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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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原名: 李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三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四九九建號門牌
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收件字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莊登字第五二七六四
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甲○○業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68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甲○○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2,428元。詎
被告甲○○經原告催討拒不清償。嗣原告於99年7月21日調
查被告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甲○○於92年12月
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萬分之73土地,及其上同段4499
建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查被告甲○○將上
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時,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足見被告甲○○所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撤銷被告甲○○、丙○○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
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萬應有部分1萬分之73土地,及
其上同段4499建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2年1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92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收
件字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27640號收件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
引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所調取被
告告甲○○、丙○○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
15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丙○○
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不知道甲○○在外面的債務情
形等語置辯。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查本件被告甲○○於9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節,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丙○○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
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丙○○
以不知被告甲○○在外之債務之抗辯,不足以影響被告甲○
○詐害行為之成立,其抗辯並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甲○○、丙○○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1萬應有部分1萬分之73土地,及其上同段4499建
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92年1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92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收件
字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27640號收件,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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