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汪曦恩 被告 毛松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對違法裁定更為裁定,並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8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具狀減縮損害賠償金額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06年6月29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對違法裁定更為裁定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理原告所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
3號妨害名譽事件訴訟,於103年6月13日裁定非財產上之訴應繳交裁判費3,000元,原告於同日下午旋即繳納,領有收據可憑。詎料,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30日與同年8月21日,以裁定誣指原告未繳交裁判費,又原告於收受103年6月30日補正裁定後,業於103年8月13日提起抗告,並以郵政匯票繳交抗告費,同時撰寫4份抗告狀,被告竟未應將抗告送至上級法院,逕自為裁定,指稱原告未繳裁判費,顯有對於法院應受理而為未為受理之違誤,是就被告瀆職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執行公務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理由。
㈡查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觀之,其無非係主張被告裁定其未繳
納裁判費用,未依法定程序審理,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嫌云云。惟按司法訴訟設有審級制度,即在於提起司法訴訟之當事人,受到下級審不利益之終局判決時,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以資救濟,而對法院之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亦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原告起訴後,經被告審理後,於103年6月30日之裁定中載明原告就其請求250萬元慰撫金部分未具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另於103年8月21日裁定載明,原告對103年
6月30日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故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乃均屬法官就承審之訴訟事件,依法行使審判職權認事用法之結果,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